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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来源:管理员发表时间:2020-07-1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生产要素的作用,培育壮大新兴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应用驱动、创新引领,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综合防范、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建立大数据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负责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定期更新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


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形成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履行职责需要,共享数据的使用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提供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通过统一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经过脱敏和标准化处理、可机器读取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统一开放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以及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收集、存储的相关数据,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统一开放平台提供。


第十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开发等方式,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市场化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对自身采集的数据开展挖掘和增值利用,提升数据应用水平,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支持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鼓励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宏观调控、经济监测、商事服务、市场监管等政府管理和公共治理领域的大数据应用,推动“放管服效”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与管理、人口资源与环境、生态保护、卫生健康、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煤炭及其他能源领域、建筑业、服务业的融合,结合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支持工业企业提升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生产线智能控制、生产现场优化等能力,深化数据驱动的全流程应用,加速企业生产制造向生产智造转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经济大数据建设,完善县、乡(镇)、村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基础设施,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运算、应用、服务体系,实现大数据技术在农业、农村发展上的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数据的汇集和应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研发设计、终端制造、平台构建、应用服务等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制定优惠政策,培育、引进大数据企业,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区建设。

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发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支持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培育大数据产业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建设大数据通用技术平台和大数据开源社区技术创新平台,为用户提供研发设计、计量、评估、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技术服务和面向行业应用的解决方案、软件开发和平台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推动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数据中心。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物联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高数字业务承载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措施,对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大数据市场主体根据经营情况或者对地方财政的贡献情况给予奖励,对行业大数据融合应用示范、大数据机构科技创新发展和人才培养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向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域专项基金。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企业用地纳入重点保障范围,优先安排用地供应。大数据园区或者企业用地,可以按科研用地出让,允许企业将部分用地用于建设自用的人才公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省级重点工程的数据中心项目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鼓励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创办大数据企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大数据企业自建、购买或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对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支持数据中心全电量优先参加电力直接交易,鼓励开展风力、光伏等新能源电力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转型升级需要,发挥我省能源革命改革试点优势,通过制定目标电价、给予电价补贴等措施,对数据中心用电进行支持,保障电量供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大数据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大型储能项目,形成园区并网型微电网,实现“源-网-荷-储”一体化运营;主动协调解决配电网规划、建设等问题,完善道路、管网、市政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大数据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引进、培育数字经济领域技术、管理、市场和财务等优秀骨干人才的大数据企业,其骨干人才年薪达到规定数额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租代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开展金融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项目建设,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优先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和创新研发类项目。

对购买本条例第十八条中平台服务的企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服务费实际支出金额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成立大数据研究院,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等研发机构。

鼓励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设立技术研发中心、股权激励、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柔性引进人才等方式,利用国内外大数据人才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对标国内大数据产业发展先进地区的薪酬待遇等激励政策,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设产学研结合的合作平台,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或者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养大数据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大数据领域职务发明专利权改革探索,对于高等学校决定不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获得专利转化取得的相关收益。支持高等学校以优化大数据专利质量和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为导向,通过提高转化收益比例等方式对发明人或者团队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大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创新监管模式,为发展预留空间,审慎出台市场准入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研究,推动数据采集、数据开放、分类目录、交换接口、访问接口、数据质量、安全保密等关键共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大数据领域的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条 推进大数据技术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内外创新资源,促进大数据相关技术发展。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国内外大数据知名智库、行业机构在晋举办研讨会、论坛、培训等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强对大数据技术、服务、应用安全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大数据发展应用、政务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数据采集、存储、开发、应用、服务、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保护制度、标准和技术措施等。

产生、使用数据的程序、软件、系统和平台,在开发阶段应当进行安全可控修复手段的检测,保障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数据共享机制和分享流程,明确数据安全责任制。对数据流失、泄露、损毁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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